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91民初106号
原告:吉林市荣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星迪,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荣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星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市荣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吉林市荣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