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建,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傅再珍,女,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陈杏元,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赵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傅再珍与被执行人赵志平、陈杏元、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300000元、利息478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340元,以上总计1915290元。立案后,本院执行到位350000元,申请人张建、傅再珍并于2017年1月19日领取执行款350000元。后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赵志平、陈杏元、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赵志平、陈杏元、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建、傅再珍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继钰
代理
审判员 曾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边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