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刑初48号自诉人宋杰,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息县。自诉人宋文化,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宋坤明,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宋朋威,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宋文娟,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陈树珍,女,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陈清(曾用名陈松松),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自诉人宋杰、宋文化、宋坤明、宋朋威、宋文娟、陈树珍诉被告人陈清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清已履行全部债务,现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杰、宋文化、宋坤明、宋朋威、宋文娟、陈树珍自愿申请撤回控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杰、宋文化、宋坤明、宋朋威、宋文娟、陈树珍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斌
代理
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