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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终915号

徐为永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徐为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初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为永于2015年2月24日向上海市监察局(以下简称“市监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监察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违法,并责令浦东新区监察局根据其申请重新答复。之后,徐为永又以市监察局未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监察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并责令市监察局根据其2015年2月24日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6月16日市政府向徐为永作出编号:2016-405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因对行政复议不作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徐为永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原审认为,市监察局收到徐为永的行政复议申请且逾期未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徐为永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就原行政行为,即浦东新区监察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直至2016年6月13日,在起诉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不作为均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徐为永转而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不作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裁定驳回徐为永的起诉。徐为永不服,以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徐为永以市监察局未就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为由,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监察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因该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故上诉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徐为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为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郭贵银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