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64号
原告:王德凤,女,1940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
被告:余明刚,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王德凤诉与被告余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原告王德凤以已收到被告余明刚家人支付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德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德凤承担。
审 判 长 王和风
审 判 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福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