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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921号

肖传秀与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传秀,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921号

原告:肖传秀,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传秀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宜宾银龙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传秀,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付原告出让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益金8000元(2015年2月11日之前的应付收益金1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1日至付清出让金为止的收益金(按出让金8%的年收益率暂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日至付清出让金为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每天50元,年利率18%);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原告一次性付被告出让款100000元,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收益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付清2014年8月11日前的收益金。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收益金10000元,被告尚欠8000元。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11日后的收益率调整为8%,被告承诺了分期付款,并约定若未按期付款按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收益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辩称,1、我司不认可违约金,对本金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3.我司同意解除协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传秀(乙方、受让人)与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为:A-2129号)。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只出让经营权,乙方受让后,商铺和库房须交由甲方委派专业机构和人员统一经营管理;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1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银龙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自2015年2月11日后的收益金年利率调整为8%,并就此后的出让金退还及收益金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应按每日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益金也未退还出让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尚欠2015年2月11日前的收益金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位置、面积等情况,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交纳的出让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二份协议并退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11日之前的尚欠利息8000元,2015年2月11日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2015年11月2日至付清本金为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每天50元,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就上述请求合并核算并支持如下: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日前的利息为13786.3元【8000元(2015年2月11日前尚欠部分)+5786.3元[100000元×8%÷365天×264天(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264天)]】。2.因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2日后的利息利率和违约金利率26%(8%+18%)超过了24%,对该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传秀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以及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传秀退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传秀支付2015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13786.3元。

四、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传秀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利率之和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