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海强,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方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上午,陈亮得知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黄宝峪村其表姐刘桂梅与同村被害人赵某儿子赵鹏因手机聊天产生过矛盾,遂与被告人方海强于当日下午来到该村。被告人方海强与陈亮在刘桂梅家对面小卖部找到被害人赵某,二人将赵某拽出屋外将赵某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3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方海强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宁镇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方海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亮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桂梅、任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海强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海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海强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
人民陪审员 周亚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