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鸿潜,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66号兴泰公寓底商。
主要
负责人:刘丰源,副行长。
原审
被告:李鑫泉,男,1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原审被告李鑫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受理天津市永鑫达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后,且本案审理过程、裁判结果均与天津市永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天津市永鑫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乙方即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乙方即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均系约定管辖条款,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上述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即被上诉人与天津市永鑫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王存强
代理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