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198号
原告:丁喜,男。
被告:赵中文,男。
原告丁喜与被告赵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丁喜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喜以与被告赵中文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丁喜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董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