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89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煤矿工人,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肖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走现金20000元,用来做木头生意,承诺月利息2%,三个月后本利一起偿还,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王定兰为借款见证人。但是到了还款期限以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肯还钱,后来不肯和原告见面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2015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肖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票面全是100元。李某某当场写了借条,肖某某自己签的字,按手印。因为大家都熟,自己作为见证人就在借条按了手印。肖某某与李某某约定每月两分利息,三个月之内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书面的证据和证人当庭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肖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0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三个月后本息一起还清,王定兰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因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现期限已到,被告肖某某应当履行如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800元,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到2016年9月29日,共计1年,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定兰在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之间系见证人或担保人的问题,虽王定兰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原告仅以王定兰系见证人,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视为自行放弃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刚
代理
审判员 罗冬梅
人民陪审员 何增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