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61号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鹏,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鹤,即本案被告张连鹤。
被告:张连鹤,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赵绪英,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鹤,即本案被告张连鹤。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被告张连鹤、被告张鹏、赵绪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275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1827500元;2、原告对抵押房产(洪房他证黄集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0日,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张连鹤、赵绪英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用于购建筑材料,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辩称,欠本、息属实,房产抵押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鹏为借款人,被告张连鹤、赵绪英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张鹏为债务人,被告张连鹤、赵绪英为抵押人。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产(编号H2XXX)作为抵押物。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洪房他证黄集镇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黄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张连鹤)。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鹏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年利率为10.44%,贷款用途购建筑材料,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600000元、利息22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签订的最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鹏还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鹤、赵绪英为被告张鹏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2750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44%上浮30%计算);
二、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黄集镇黄河路南侧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黄集镇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8元,减半收取10624元,由被告张鹏、张连鹤、赵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邓金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