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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2105号

牛玉保与肖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玉保,肖玉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2105号

原告:牛玉保,又名牛桂生,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玉保,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

原告牛玉保与被告肖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被告肖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肖玉保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9年肖长水借原告的钱,原告要了两年没有要过来,就让我去要,我要过来后,原告说还要利息15000元。当时原告说欠他母亲的钱,让我打15000元的欠条,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应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肖玉保借原告牛玉保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牛桂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的借条,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3日被告肖玉保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了2009年元月25日肖长水出具的借条一份、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2009年元月25日肖长水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2月24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肖玉保向原告牛玉保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玉保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玉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牛玉保负担27元,被告肖玉保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