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91号
原告:杨连军,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杨连全,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杨连军与被告杨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杨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连全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6年10月1日,被告以建房购买盘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承诺临时急用,有钱后立即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6000元经迁西县滦阳镇司法所及本村干部等多次协调未果,遂提起诉讼。杨连全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借过原告的现金,但后来以两台空压机抵顶了。因被告家建房将两套空压机放在了原告处,被告要取回空压机时原告称用空压机抵顶所欠的债务,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
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还将被告的矿石私自卖与他人,应将所得矿石款1.2万元返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的矿石私自卖给杨大明等人,所得1.2万元在原告手中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且原告应将被告的矿石款1.2万元返还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连全对原告杨连军提交的证据1、彭安然、张勇证明1份;证据2、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3、迁西县滦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连全提交的杨国顺证明1份,原告杨连军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杨国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杨连全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杨连全答辩状及庭审中所述其所欠原告杨连军6000元人民币已用采矿设备空压机抵顶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连全向原告杨连军借款人民币6000元虽未出具相关借款凭证,但通过原、被告所属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被告答辩状以及庭审调查时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连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未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连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连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建华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海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