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民终121号

(2017)湘31民终121号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本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周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本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周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德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平。

原审

被告:泸溪本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德和。

原审

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德和。

原审

被告:尹德和。

原审

被告:周光兵。上诉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泸溪本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周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上诉人签收缴费通知书后,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交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经再次通知,上诉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俊

审 判 员  卓凤霞

代理

审判员  张珊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丽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