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执1408号

王英友、天津市欣洲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英友,天津市欣洲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408号申请执行人王英友,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天津市欣洲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雅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英友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欣洲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72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了申请执行人部分款项,余款未按调解书履行。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银行开户账号且将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利

审 判 员  闻 娣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