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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807号

郝胜超与王晓乐、薛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胜超,王晓乐,薛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胜超,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薛志华,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郝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乐、原审第三人薛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胜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展旭光,被上诉人王晓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薛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胜超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王晓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晓乐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王晓乐申请执行薛志华、淮北煜之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之锦公司)、淮北新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相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晓乐追加郝胜超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但王晓乐于同年11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6条规定的15日期限。2.薛志华作为煜之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公司偿还。郝胜超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薛志华与王晓乐签订调解协议时,郝胜超与薛志华已离婚,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应当由薛志华自己承担。王晓乐辩称,虽然(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61号案件起诉时郝胜超已与薛志华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执行中王晓乐才获知二人已离婚,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5年11月17日,王晓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薛志华于2013年4月2日向王晓乐的借款为郝胜超与薛志华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郝胜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薛志华、煜之锦公司作为借款人、新祥公司作为担保人,王晓乐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薛志华向王晓乐借款60万元。后因薛志华、煜之锦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王晓乐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薛志华、煜之锦公司欠王晓乐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40万元自2014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偿还10万元;薛志华、煜之锦公司对于欠王晓乐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薛志华、煜之锦公司于2014年6月底之前支付王晓乐律师费2.5万元;新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207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603.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873.50元,由薛志华、煜之锦公司、新祥公司负担。后薛志华、煜之锦公司、新祥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王晓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晓乐申请追加郝胜超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相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晓乐的申请。薛志华与郝胜超于2009年4月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日在该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薛志华与郝胜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黎苑路北1#1xx室房屋归郝胜超所有,该房屋余下贷款由薛志华偿还;债权债务处理方面,所有债权归薛志华所有,所有债务由薛志华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薛志华于2013年4月2日向王晓乐借款60万元,系发生在其与郝胜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郝胜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志华向王晓乐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薛志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晓乐也知道该约定,故薛志华向王晓乐借款60万元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3年10月30日,王晓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未将郝胜超列为案件当事人,现其请求确认薛志华与王晓乐签订的6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郝胜超与薛志华的共同债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薛志华于2013年4月2日与王晓乐签订的6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郝胜超与薛志华的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郝胜超、薛志华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志华与煜之锦公司共同向王晓乐借款,由于借款到期未还,王晓乐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仍由薛志华和煜之锦公司共同偿还。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薛志华、郝胜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郝胜超上诉认为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虽然(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61号案件中王晓乐未要求郝胜超承担责任,但并不能据此推定王晓乐放弃了相关权利。郝胜超另上诉认为王晓乐的起诉超过了15日的法定期限,因本案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故该期限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郝胜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郝胜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海    鸥

审判员 李向荣

代理

审判员郑泽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晓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