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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267号

郑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俞英超(法律援助),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0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又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为由,于2016年11月18日以舟普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及辩护人俞英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龙在普陀区家中,将1支4.5口径具有杀伤力的气枪及390发4.5mm铅弹卖给王某2,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因乐某的要求,被告人郑龙用乐某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在网上购买了气枪的零部件,自行组装成1支4.5口径具有杀伤力的气枪及1盒4.5mm气枪铅弹(约1600余发)交给乐某。后因该支气枪损坏,乐某将气枪连同铅弹交给郑龙去修理。2015年9月11日,民警从被告人郑龙处查获该支气枪及铅弹1637发。经鉴定上述2支气枪均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乐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龙提出其没有建议乐某购买小口径的枪支,其是应乐某的要求,帮乐某购买了1支4.5口径的气枪,弹药是赠送给乐某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龙给王某1、乐某的弹药均是赠送,不是买卖,被告人郑龙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在被告人郑龙处扣押的1673发铅弹已经给了乐某,是乐某让被告人郑龙维修气枪期间暂放在郑龙处,被告人郑龙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龙在普陀区家中,将1支4.5口径的气枪(经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且有杀伤力)及390发4.5mm铅弹卖给王某1,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1日,民警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新屋里51号王某1家中查获该支气枪及铅弹390发。2015年6月,乐某在被告人郑龙家中看到一支5.5口径的气枪,就向被告人郑龙购买,但被告人郑龙未同意。经乐某再三请求,被告人郑龙就答应帮助乐某购买一支小口径的气枪,乐某将购枪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郑龙。后被告人郑龙在网上购买了气枪的零部件,自行组装成一支4.5口径的气枪(经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且有杀伤力),并将该支气枪和其自有的4.5mm气枪枪弹(约1600余发)交给乐某。后因该支气枪损坏,乐某将气枪连同枪弹交给被告人郑龙去修理。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郑龙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从被告人郑龙住处查获该支气枪及枪弹1673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4月份,其在被告人郑龙家中看到了一把5.5口径的气枪,当时郑龙还朝对面人家的垃圾桶打了一枪,子弹把垃圾桶打穿了。其就向郑龙说要购买此枪,郑龙说15000元卖给其。后郑龙建议其买一把小一点的枪,其同意并在6月份将5000元交给郑龙。郑龙表示可以把5.5口径的气枪借给其玩几天,之后有一次郑龙坐着其的车经过京汇广场,郑龙用枪把一辆车子后挡风玻璃打碎了,车子挡风玻璃打着海洲一品的房产广告。并让其把5.5口径的气枪藏到其姐姐家中。2015年6月21日,其被郑龙叫到家中,郑龙将一把4.5口径的气枪连同一小桶铅弹放在钓鱼包里。过了几天,其发现气枪坏了,就把气枪还给郑龙说不要了,5000元就抵买5.5口径气枪的钱,其还欠郑龙10000元;(2)证人历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7月3日或4日,其和郑龙、其儿子一起去外面吃饭,回来的时候发现家里进小偷了,家里的金子被偷了。其记得家里被偷的前一天,郑龙和其讲过,郑龙放在家中地下室的气枪不见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大概是2014年9月份的时候,“阿某1”(经辨认即为被告人郑龙)说有一把打鸟的枪要卖掉,因王某1也喜欢枪,故想向郑龙购买。后在其陪同下,二人一起来到郑龙家中看枪,后以2000元的价格成交以及证人朱某辨认出“阿某1”即为被告人郑龙;(4)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大概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朱某及朋友一起吃饭,期间朱某的朋友说有一把枪不想要了要卖掉,然后其就和朱某说好去朱某朋友的家中看枪,后以2000元成交,朱某的朋友还送其一盒子弹,大概几百发以及证人王某1辨认出朱某的朋友即被告人郑龙;(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龙辨认出“阿某2”即朱某、“阿某2”的朋友即王某1;(6)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6月29日中午,其停在普陀区东港海天国际广场的别克商务车后挡风玻璃被砸了,车身贴有“海洲一品”四个字;(7)远程勘验工作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从被告人郑龙支付宝账户进入截取了该账户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及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证明:在2015年9月8日,民警对定海区檀香新村22幢56号103室进行检查,找到气枪1把、弹丸381发;2015年9月11日,民警对普陀区东港街道舵岙花苑95幢被告人郑龙住处进行检查,找到气枪1把、弹丸1673发、打气筒1个;同日,民警对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新屋里51号王某1家中进行检查,找到枪支1把,子弹390发;(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9月11日民警对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田造型”理发店进行搜查,发现做子弹的模具1个,金属钉柱2个并扣押;(10)随案移送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物品的移送情况;(11)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从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且有杀伤力,送检疑似弹丸认定为5.5mm气枪铅弹,共计381发;从王某1处搜查出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且有杀伤力,送检疑似弹丸认定为4.5mm气枪铅弹,共计390发;从郑龙住处搜查出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且有杀伤力,送检疑似弹丸认定为4.5mm气枪铅弹,共计1673发及从乐某、郑龙、王某1处扣押的3类铅弹,因为鉴定需要,在测试气枪杀伤力时分别试掉了5发、3发、3发铅弹;(1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龙的归案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对本案其他情况的说明;(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龙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其因买摩托车钱不够,想将一把鸟枪卖给“阿某2”(经辨认即为朱某),后其将朱某及朱某的朋友带到其家看枪,并当场谈好价格,以2000元成交,其将枪和一盒弹药给了朱某;2015年6月份,乐某去其家看到一把5.5口径的气枪,想向其购买,遭其拒绝。后乐某再三要求其买一把小一点的枪,其同意。其在网上帮乐某买了1把4.5口径的气枪零部件并拼装好,大概花了5000多元,当时乐某给了其5000元,其将气枪和铅弹一起装在钓鱼包里给了乐某,后因枪支损坏,乐某将气枪、铅弹等都给了其,其修理好后,乐某一直没有出现;2015年7月份,其放在家中收藏的一支5.5口径的气枪失窃了。关于被告人郑龙提出其给乐某的弹药是赠送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龙给王某1、乐某的弹药均是赠送,不是买卖,被告人郑龙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龙买卖枪支并同时赠送弹药的行为属于买卖附带赠送的行为,赠送弹药与买卖枪支密不可分,应视同为买卖弹药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郑龙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郑龙处扣押的1673发铅弹已经给了乐某,是乐某让被告人郑龙维修气枪期间暂放在郑龙处,被告人郑龙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龙虽将1600余发铅弹卖给乐某,之后在为乐某维修气枪期间又同时接收铅弹并一直掌管保有直至案发,其掌管弹药的行为即为持有弹药,而被告人郑龙又不属于可以依法持有弹药人员,故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弹药,至于弹药的权属问题,不影响非法持有行为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龙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铅弹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

人民陪审员  方行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XX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