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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397号

孙家辉与孙传本、孙家帅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家辉,孙传本,孙家帅,孙家乐,孙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3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家辉,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传本,男,193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家帅,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孙传本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家乐,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孙传本的侄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传利,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孙传本弟弟。再审申请人孙家辉因与被申请人孙传本、孙家帅、孙家乐、孙传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家辉申请再审称,孙家辉系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孙家队住59号村民,第一轮承包地合计有13亩。1998年到古塘村多次找唐立根村长要求续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唐立根工作忙,未及时续签,是古塘村工作失误造成的,与孙家辉无关。孟凡春当村长后,孙家辉多次要求补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申请在先,补签在后,有村书记和村长签字同意,程序合法有效。二审庭审中不准许孙家辉辩论,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家辉家庭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孙传广为户主分得承包土地7.6亩,1988年前后,孙传广将家庭承包的7.6亩田交给孙传本等人耕种,举家到凤阳县临淮关镇经商。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家辉家庭已不在古塘村居住,其家庭户没有与原所在的古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孙家辉找到古塘村委会现任村主任孟凡春,孟凡春给其补签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办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涉案土地仍由孙传本等人耕种。经一审法院调查,孟凡春出具书面证言称,其是碍于情面、隐瞒村书记等领导私自给孙家辉补办的两份证书,属于造假行为。凤阳县殷涧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没有孙家辉户二轮承包合同书底册档案。因此,孙家辉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家庭享有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孙传本等人返还13亩承包地,依据不足。原审据此判令驳回孙家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查,二审庭审笔录反映,有法庭辩论环节,双方进行了辩论,且二审法院卷宗里附有孙家辉的书面辩论意见。因此,孙家辉关于二审程序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孙家辉虽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标准,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孙家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家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

审判员  权伟灵

代理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