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宾,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宾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郑海宾酒后驾驶鄂A×××××号白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营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营区路军安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盘查,郑海宾停车后又加速沿营区路逃跑,后在阳逻街中份村路段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随后将郑海宾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郑海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海宾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海宾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海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海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海宾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