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4号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汉族,372823196911270038,该行职工。被告宋茂法,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会芳,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加利,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秀娟,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传宝,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朱兴兰,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茂法、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茂法、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196.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剩余利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借款人宋茂法由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该贷款于2015年11月1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196.81元未偿还。被告宋茂法未作答辩。被告刘会芳未作答辩。被告宋加利未作答辩。被告刘秀娟未作答辩。被告宋传宝未作答辩。被告朱兴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茂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苍山联社兴明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317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宋茂法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分别签订【(苍山联社兴明信用社)保字(2014)第317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宋茂法的账户上,有被告宋茂法的签字、按印确认。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利率为11.5‰。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196.81元,共计141196.81元。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核准宋广辉董事长任职资格。2015年12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认为,1.被告宋茂法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宋茂法的账户,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茂法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所提供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茂法追偿,向被告宋茂法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宋茂法、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茂法偿还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196.8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宋茂法、刘会芳、宋加利、刘秀娟、宋传宝、朱兴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咸伟林
人民陪审员 张纪中
人民陪审员 马士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