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顺城街12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63495043B。
法定代表人:欧常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康胜,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审
被告:欧常国,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诉人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康胜及原审被告欧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欧常国的经常居住地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谭康胜作为出借人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谭康胜向其住所地所在的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应移送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被告欧常国经常居住地所在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世均
审判员 徐万祥
审判员 黄晓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海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