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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103号

王清方、董春颖与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方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清方,董春颖,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03号

原告:王清方,男,汉族,无职业,住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滕白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男,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董春颖,女,汉族,无职业,住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滕白台。

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

负责人:张铸鹏,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铸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王清方、董春颖与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方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清方、董春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买卖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超出面积的已付房款77,9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幸福家园小区购买了10号楼西数3号商服,面积116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在办理房产证时,经被告测量该房实际面积为104.01平方米。按法律规定,超出面积3%的部分房款应双倍返还,二被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同意办理房产证,超出的面积数也正确,按法律规定也应返还房款,并且超出3%面积部分的房款应双倍返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原告王清方与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幸福家园小区10号楼西数3号商服,面积116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3800.00元,原告王清方实际给付被告房款44万元,每平方米房价实际为3793.00元。房屋竣工后已经交付原告王清方使用,后经被告测量,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04.01平方米,与购房时约定的面积相差11.99平方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方与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董春颖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王清方购买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超面积的房价款,但原告王清方计算返还房价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方房价款人民币77,756.50元;

二、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王清方办理产权证照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0元,减半收取计874.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家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