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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75号

罗文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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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龙,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龙犯故意伤害��。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龙系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安仁湖渔场员工。2016年10月2日14时许,罗文龙与渔场员工李某、邵某驾驶快艇到安仁湖渔场余夏湾湖段巡逻时发现谢某、胡某1、胡某2三人在此钓鱼,双方因钓鱼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胡某2在岸边用铁锹铲起泥土抛向快艇。罗文龙、李某、邵某见状后立即靠岸下船,罗文龙持水果刀,李某持铁棍,邵某持木棍与谢某、胡某1、胡某2三人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罗文龙持铁棍将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3日,罗文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新洲区汪集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罗文龙的亲属与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罗文龙的亲属代为赔偿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谢某出具谅解书,对罗文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龙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文龙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文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文龙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