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8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华,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张国华及其辩护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始,被告人张国华使用号码为159××××2092的手机及微信为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向李某贩卖毒品。同年8月10日晚上6时许,张国华在中山市南区恒大绿洲祈安苑门口向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国华处缴获上述作案手机及毒品6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共净重7.72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华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张国华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华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仅在2016年8月9日贩毒一次。被告人张国华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张国华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2016年8月10日张国华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开始,被告人张国华通过号码为159××××2092的手机及微信(微信号×××)联络,多次在中山市南区恒大绿洲祈安苑门口向购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同年8月10日下午,张国华使用上述手机及微信与李某联系后,来到南区恒大绿洲祈安苑门口,在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国华身上缴获毒品6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7.72克)及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证明(1)2016年8月9日晚上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朱某提供的线索,在中山市恒美村士多店门口抓获李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为137××××4393)及疑似毒品2小包,并从朱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2)同年8月10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配合下,在中山市南区恒大绿洲祈安苑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张国华,当场从张国华身上缴获铁盒1个(内有疑似毒品6小包)及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9××××2092、158××××9899)。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上述可疑毒品、手机等物的外观状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区恒大绿洲祈安苑门口。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7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号码为137××××4393的手机(证人李某使用)与134××××2229的手机(证人朱某使用)、159××××2092的手机(被告人张国华使用)均有多次通话记录。5.手机微信照片及截图,证明李某与朱某、“恒大”(即被告人张国华)的聊天、转账情况。其中:(1)2016年7月30日、8月4日、8月9日,朱某分三次向李某微信转账300元、400元、500元,李某又分三次向“恒大”微信转账,每次500元;(2)(同年8月9日)李某(微信号×××)与朱某(微信号×××)的聊天对话有“环城,你来”“我直接去祈安苑算咯”“扑街,距送来俾我”等内容;(3)(同年8月10日)李某与“恒大”(微信号×××)的聊天对话有“在?”“收工比电话你”等内容。朱某、李某对上述照片及截图均予签名确认。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871、87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从李某处查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1克;(2)从朱某处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69克;(3)从被告人张国华身上缴获的6小包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72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国华及李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8.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0日、8月4日,其通过微信联系在南区恒大绿洲祈安苑门口附近向李某(已作辨认)购买“K粉”两次,每次500元,分别转账300元、400元,不足部分补现金。同年8月9日下午,其配合公安人员联系李某购买“K粉”并微信转账500元,李某来到恒美村村口交易毒品,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的毒品都是在恒大绿洲祈安苑向一名男子购买所得。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0日、8月4日、8月9日,朱某(即朱某)三次通过预付款的方式让其代购“K粉”,每次500元,分别向其转账300元、400元、500元,不足部分补现金。其每次都是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在恒大绿洲祈安苑向“恒大”(经辨认是被告人张国华)购买“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之后自留少量毒品,再将剩余部分交给朱某。同年8月9日下午,其在恒美村士多店门口将毒品交给朱某时被抓获。同年8月10日下午,其配合公安人员联系“恒大”购买毒品,后带公安人员到祈安苑门口将“恒大”抓获。10.证人林某(民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配合公安人员联系“恒大”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区祈安苑门口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张国华人赃并获。11.被告人张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8月9日,其在南区环城一公园门口交给“啊毅”(经辨认是李某)一些“K粉”,“啊毅”向其信转账500元。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张国华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国华多次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购毒人员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30日开始多次代朱某向张国华购买毒品,与微信截图证实李某于同年7月30日、8月4日、8月9日先收取朱某毒资再向张国华转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李某与朱某、张国华联系频繁的客观情况均能吻合,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张国华多次贩卖毒品。张国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2016年8月10日张国华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张国华是在与李某达成买卖合意后,到现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全程无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表现,显非犯罪中止。辩护人所提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应当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国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张国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7.7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590006****)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
书 记 员 杨智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