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余,总经理。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4013号民事裁定。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江苏省徐州市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哈密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北京固瑞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案涉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江苏省徐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 马 义 · 阿 不 都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新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