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734号申请执行人邹泉,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刘素良,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泉与被执行人陈震、刘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震、刘素良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邹泉案款159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支付,现因被执行人陈震、刘素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7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陈震、刘素良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陈震、刘素良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邹泉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征斌
审判员 龚洪胜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