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民初3577号
原告:陈本立,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清,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林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沁源,男,该司员工。
被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海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麦卫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海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甘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本立诉被告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海口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港公司”)、海口港恒安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蒙志清,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本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港航公司自1993年4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海口港公司自1993年4月25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12年8个月;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恒安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1年;4、依法确认请求事项2-3的工作年限计入申请人在被告港航公司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共计13年8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4月25日入职由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国资委)于1988年8月12日出资设立的海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毅,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码头装卸工。2004年12月28日海口国资委出资设立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毅,承担海口港公司原有的港口装卸、仓储、集装箱运输业务。此时,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港航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海口港公司出资设立海南港航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甘当松。海南港航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甘当松。恒安公司出资设立海口港天安装卸有限公司和海口港兴安装卸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起,原告与港航公司的关联企业恒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从1993年4月25日入职海口港公司以来,一直没有变动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港航公司、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港航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港航公司从未聘用原告,原告也从未为港航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三、2005年12月31日,海口港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恒安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使原告确认其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年限的请求属于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原告曾与海口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已经秀英法院进行调解,原告在调解书中明确不再向海口港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受调解书的约束,故其无权再向海口港公司提起本案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口港公司于1988年8月12日依法成立,港航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依法成立,恒安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口港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8年4月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0年1月7日、2003年12月25日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恒安公司(原为海口港恒安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海口港公司不承认原告与其之间部分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且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秀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海口港公司按社保征稽部门核定的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并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海口港公司提出除协助办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时出具证明、人事档案等以外的其他任何请求。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港航公司自1993年4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海口港公司自1993年4月25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12年8个月;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恒安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为1年;4、依法确认请求事项2-3的工作年限计入原告在被告港航公司从事码头装卸工的工作年限,共计13年8个月。因未能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遂成本讼。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港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且港航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才核准成立,港航公司与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主张自1993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认为其自1993年4月25日入职海口港公司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等均没有任何改变,而港航公司对其拥有的海口秀英港区、海口新港区、马村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因其与恒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原告与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港航公司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确认原告与港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原告的上述意见。
二、关于部分确定工作年限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与海口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已终止,原告与恒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终止,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在海口港公司、恒安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年限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本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