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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149号之二

卓长盛与黄厚伟、黄俊松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卓长盛,黄厚伟,黄俊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卓长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执行人黄厚伟,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执行人黄俊松,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卓长盛与被执行人黄厚伟、黄俊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卓长盛的申请,委托上海晟安拍卖有限公司主拍被执行人黄厚伟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拍卖于2016年12月28日成交,买受人为杨建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成交价为人民币534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厚伟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查封,上述房地产转归买受人杨建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湧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