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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4862号

吴友仙与余大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友仙,余大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862号

原告:吴友仙,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肖(吴友仙之女),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娥(吴友仙之侄女),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余大海,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友仙与被告余大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肖、刘桂娥,被告余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小区对面路边,被告及其妻子因摆摊问题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在精神上自尊心受到严重创伤;在肉体上多处淤青红肿,骨折处至今疼痛难忍,需靠绷带和药物维持;在生活上由于原告为肋骨受伤,医生要求卧床休息,无法参与家中店铺经营,给家庭收入带来损失。而原告的儿子在部队当兵,女儿在外地上学,家中还有三位85岁以上的老人需要赡养。生活事务和商铺照料事务均由丈夫一人承担,对家庭生活和收入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未主动带被告治疗,不但至今医疗费分文未付,更是从未表达歉意和悔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吴友仙主张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7588.06元、营养费1244元、误工费45000元(每天5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2689元、诉讼费650元。余大海辩称,原告所述虚假,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之妻崔美香,然后被告动手把原告打伤。余大海经(2016)京0114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正在服刑,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余大海的家属已将赔偿款1万元交到了昌平法院,余大海也受到了相应的惩处,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小区门口对面路边,余大海及其妻子崔美香与吴友仙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过程中,余大海用脚踢打吴友仙腰腹部,致吴友仙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后吴友仙前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2.06元。2016年4月4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4月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另查,(2016)京0114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余大海家属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4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因故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余大海将吴友仙打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考虑到余大海殴打吴友仙的手段、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余大海承担80%的责任,吴友仙自身承担20%的责任。吴友仙的各项损失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412.06元,吴友仙提供的收据载明的贴膏药2100元,并非正式票据,仅有个人签字,对该证据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吴友仙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营养期为45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吴友仙主张的营养费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吴友仙主张的营养费1244元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为90日。吴友仙主张每日五百元的标准,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误工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500元,吴友仙的误工损失依据上述计算标准应为10500元;4.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吴友仙就诊的地点、次数、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损失余大海应根据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因余大海已经将10000元赔偿款交至法院,故在计算余大海应赔偿的金额时,应将10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吴友仙提出的要求余大海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友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64.85元;

二、驳回吴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吴友仙负担625元(已交纳);由余大海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