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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074号

杨云松与龚满军、明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云松,龚满军,明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074号

原告:杨云松,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龚满军,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都市。

被告:明立强,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原告杨云松与被告龚满军、明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满军、明立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龚满军、明立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支付利息564元。被告龚满军、明立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龚满军、明立强在原告杨云松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龚满军、明立强均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龚满军、明立强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龚满军、明立强共同在原告杨云松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600元,实际交付94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松与被告龚满军、明李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预扣借期利息,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94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期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满军、明立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杨云松借款本金9400元、利息564元【(9400×20‰×3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9964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满军、明立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