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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857号

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857号申请执行人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赵庙乡赵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秀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微山县精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富利高漂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67100元及利息15000元,执行费263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无房产,被执行人土地、房产均登记在李金皋个人名下。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所欠金额较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如皋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雪飞助理

审判员  邵明振助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