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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5577-5579号

刘缪缪、黎井金等与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缪缪,黎井金,李成钊,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5577-5579号

申请执行人:刘缪缪,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申请执行人:黎井金,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成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

被执行人: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十五队。

法定代表人:许冬申请执行人刘缪缪、黎井金、李成钊与被执行人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花劳仲案(2016)683-68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被执行人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刘缪缪支付工资款12000元、向申请执行人黎井金9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李成钊5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经营的场所是向他人租赁的,因欠下租金早已关门歇业,其法定代表人许冬已逃路,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许冬的下落,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粤0114执5577-55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李 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承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