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杨胜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维国,男,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继平,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亿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继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依据是闫继平与杨胜立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闫继平提供的证据,亿寰公司与杨胜立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亿寰公司未收到过也未同意过任何杨胜立与他人债务代偿的协议,两个案件不应并案审理。亿寰公司借款给闫继平的事实清楚。亿寰公司借给闫继平的两笔款项,一笔发生在另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一笔发生在另案借贷关系未到期之前,双方借贷关系主体不一致,时间不对应,亿寰公司代杨胜立还款逻辑上不通。亿寰公司与闫继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大量的贸易往来。闫继平辩称,亿寰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亿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继平返还亿寰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65万元整,承担从借款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亿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立向闫继平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闫继平贰佰万元正,从2014年9月30日起,月息2.5%杨胜立2014.9.30”。对于此200万元的借款,闫继平主张共分四笔给付,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北京金兆丰延商贸有限公司汇入亿寰公司帐户50万元;9月30日闫继平汇入王艳红帐户100万元;10月9日中和锦都(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汇入亿寰公司帐户30万元;10月9日北京金兆丰延商贸有限公司汇入亿寰公司帐户20万元。北京金兆丰延商贸有限公司、中和锦都(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闫继平,闫继平主张第二笔100万元的收款人王艳红为杨胜立妻子,亿寰公司称王艳红只是亿寰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21日,杨胜立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21日,共欠闫继平借款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确认人杨胜立2015.5.21”2014年9月27日、12月17日,亿寰公司分别汇入闫继平帐户25万元、40万元,银行业务凭单的用途一栏为往来款,亿寰公司与闫继平及其名下的两家公司均无业务往来。该院责令亿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立提供其于2015年5月21日前偿还闫继平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相应凭证或清单,杨胜立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亿寰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汇款系借款,该院询问是否主张或收取过利息,亿寰公司称未收取过;该院询问当时借款用途、利息如何商定、谁与闫继平进行的协商等细节,亿寰公司均不能明确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亿寰公司称闫继平向其借款未归还,则其有义务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亿寰公司帐户向闫继平帐户汇款的事实存在,但闫继平主张为还款,并出具了借条及出借凭证,虽然对应的主体不一,但考虑到杨胜立为亿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继平为另外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红亦为亿寰公司职工,三个公司间又没有业务上的往来,综合考虑借条、银行凭证及几方的关系,可以认定杨胜立在2014年9月底欠款200万的事实成立。而债务自2014年9月的200万元至2015年5月减至110万元,其间数方之间必然有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往来。现闫继平主张本案的标的物即为其中的一部分,而亿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立应该掌握往来的相应证据,其拒绝提供,使该院无法查清此65万元是否包括在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内,故不利的后果应由亿寰公司承担。另亿寰公司主张双方商定本案65万元系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但数年的时间内其未收到任何利息也未主张;在第一笔借款出借后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再次出借第二笔;对于达成借款意向的具体情形表述不清;汇款业务凭单记载为往来款,无证据证实借贷的意思表示;亿寰公司主张出借钱款的时间段,其法定代表人尚欠闫继平巨额债务或在几日后即为闫继平出具了债务欠条,以上种种均不符合生活常理,使得该院对其主张借贷的事实存疑。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亿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询问中,闫继平述称,2014年9月27日亿寰公司向闫继平账户汇款的25万元系闫继平向杨胜立的借款,但其在同月29日即通过北京金兆丰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继平)向北京联创华石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胜立)还款25万元。亿寰公司主张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债权人为亿寰公司,并非杨胜立个人,同时认可北京联创华石科贸有限公司在9月29日收到了北京金兆丰延商贸有限公司的汇款25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系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且两个公司之间往来持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4年9月27日亿寰公司汇入闫继平账户的25万元,二审中,闫继平变更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但主张债权人为杨胜立个人。因闫继平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借款的实际给付人为亿寰公司,故对闫继平关于债权人为杨胜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亿寰公司与闫继平之间就案涉25万元款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继平主张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此时,应由闫继平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闫继平主张北京联创华石科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的北京金兆丰延商贸有限公司的25万元汇款系本案的还款,却无其他证据佐证案外人公司之间汇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加上亿寰公司明确否认上述还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闫继平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案涉25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亿寰公司主张闫继平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亿寰公司起诉要求闫继平按月息2.5%的标准,承担从借款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亿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闫继平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亿寰公司要求闫继平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利息标准为月2.5%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闫继平与亿寰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亿寰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亿寰公司向闫继平提出了还款催告,故本院认定,闫继平应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2014年12月17日亿寰公司汇入闫继平账户的40万元,闫继平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亿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立的还款,根据一审闫继平的举证,2014年9月30日,杨胜立向闫继平出具200万元的欠条,2015年5月21日,杨胜立向闫继平出具借款110万元的确认书,即两张债权凭证之间,杨胜立确有还款情况,而闫继平主张的借款出借方式亦有多笔款项直接汇入了亿寰公司账户。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闫继平关于2014年12月17日亿寰公司汇入闫继平账户的40万元系用于偿还闫继平与杨胜立个人之间借款的主张,与证据相互吻合,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此时,根据法律规定,仍应由亿寰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亿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的汇款性质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亿寰公司要求闫继平偿还2014年12月17日的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
二、闫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
三、闫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闫继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9元(已交纳),由闫继平负担1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北京亿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38元(已交纳),由闫继平负担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