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龙,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余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杜龙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龙申请再审称,一、通过与同事比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提早退休有相应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只要求申请人举证错误。
二、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为杜龙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实体和程序违法。
三、《告知书》证明,仲裁时效于2015年7月24日中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龙因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起诉到法院,要求连续计算工龄、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加班工资。因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系根据2004年10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与美国康明斯公司签署的《关于重庆市支持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纪要》,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工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台CC**人(2004)94号文件,对杜龙进行的退休安置。故杜龙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办理退休的争议系政府主导的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原一、二审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杜龙提前退休产生的损失问题,杜龙提出的损失系与未提前退休的同事的退休金相比减少的部分。因杜龙提前退休系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办理,杜龙此后并未为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与未提前退休同事退休金的差距并非是因提前退休造成的损失,杜龙应承担证明损失的存在的基本证明责任,原一、二审认为杜龙无证据证明因提早退休产生了经济损失亦无不当。至于请求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杜龙已于2005年1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杜龙最迟应于2006年1月2日之前申请仲裁。杜龙于2016年1月14日才向仲裁部门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杜龙提出《告知书》应产生时效中断问题,因该《告知书》载明信访日期是2015年7月8日,且其信访事项是要求纠正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违法对598名内退职工办理提前退休事项。故该《告知书》不对本案争议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原一、二审认定杜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杜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审 判 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