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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26号

杨洋、陈荣勇与李顺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朝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洋,陈荣勇,李顺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洋,女,汉族,1988年5月8日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荣勇,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首攀,执业证号:15104201211576352,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华,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芳(系李顺华之妻),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男,住四川省米易县,系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

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

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张朝国,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上诉人杨洋、陈荣勇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华、原审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洋、陈荣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渝婕

审判员  刘起新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