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918号
原告:孙继刚,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月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男,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孙继刚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刚,大葛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02年六环路占用的绿化带大葛庄村7.98亩土地系孙继刚承包期内的土地;2、要求大葛庄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继刚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以下简称大葛庄村)村民。1998年孙继刚承包本村内土地,期限为30年,土地面积为46.59亩,自1998年9月12日至2027年10月1日。2001年,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在原承包30年内临时签订《承包粮田协议书》,约定根据当前形势,马驹桥镇为北京市中心镇,为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发展中心镇的建筑需要集体对承包者的原协议改为自2001年1月起,定为一年,如转他人承包,一定要通知村委会,另定协议。如国家集体不占用,可由承包者长期承包。2002年,因六环路高速路建设,需占用大葛庄村部分土地作为六环路绿化带。孙继刚承包的土地从46.59亩减少到38.61亩。其中减少的7.98亩土地由六环路绿化带占用。该7.98亩土地的收益仍归孙继刚所有。2002年、2003年、2004年大葛庄村委会给付7.98亩土地的补偿收益,此后的土地补偿一直未给付。后孙继刚向经管站、林业站、信访办多次协调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大葛庄村委会辩称,2014年孙继刚曾起诉大葛庄村委会要求支付六环路绿化带补偿款,被法院依法驳回。同时,孙继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六环绿化带占用的7.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孙继刚,经法院审理后被依法驳回。现孙继刚的主张与之前的生效判决是一致的,实体上所基于的事实也是一致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2001年孙继刚承包的土地是44.66亩,2002年3月后变更为38.61亩,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签订了变更协议。六环路占用的7.98亩土地并不在孙继刚原合同的承包期内,故不同意孙继刚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1日,孙继刚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葛庄合作社)签订《马驹桥镇大葛庄村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村东粮田11.66亩承包给孙继刚,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8年9月12日,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变更合同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46.59亩粮田承包给孙继刚,承包期限共30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1月,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承包粮田协议书》,约定大葛庄合作社将粮田44.66亩承包给孙继刚,年承包费6383.1元。根据当前形势,马驹桥镇划为北京市中心镇,为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发展中心镇的建筑需要集体对承包者的原协议改为从2001年1月起,定为一年,如转他人承包,一定要通知大队,另定协议。说明,如国家集体不占用,可由承包者长期承包,如国家集体占用提前半年向承包者通知,不准再种,如急占用可根据情况给承包者一定损失费。承包费半年上交一次,6月-12月分两次交齐。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3月,孙继刚与大葛庄合作社签订《大葛庄村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约定根据当前形势,经村级两委班子讨论,通过党员群众代表及原大田承包户一致同意,从2002年起,大田全部种白毛杨速生林。孙继刚承包38.61亩,大葛庄合作社负责组织服务,监督管理,集体投资打机井2眼,提树苗款,刷白灰粉、水电费、农业税开支。孙继刚在自己承包地负责种管、浇水、打药、刷白,前两年可以在树间种大豆,由承包者自种自收,不准种高杆作物,按时除草,保持秋后地里干净,严防失火。树成材后,经上级批准,收入双方各50%分成,国家占地,树的所赔款同上50%,自2002年起集体不收提留。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一、2014年,孙继刚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葛庄村委会,认为其承包的8亩土地被六环路绿化带占用,国家每年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自2005年起大葛庄村委会扣留该笔款项,故要求大葛庄村委会支付六环路绿化带补偿款244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大葛庄村委会提交村集体账目显示,自2002年后大葛庄村委会不再向孙继刚收取提留,且2004年前针对绿化带发放养护费,孙继刚属于进行养护的村民。同时,本院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调取了针对六环路绿化带向大葛庄村委会发放的各种款项的明细账目。2005年以前针对六环绿化带发放的资金名称为养护费,每年每亩200元。2006年、2007年度发放的费用名称为补偿费。2006年每年每亩500元,2007年每年每亩550元。2008年后该笔资金较为固定,共有两笔款项,一笔名称为补偿款,一笔名称为养护费。大葛庄村委会提交的村集体账目显示每年都有向绿化带进行养护的村民发放养护费的支出。据此,
本院认为2002年3月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签订合同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变更,孙继刚不再承包经营绿化带所占土地,其要求大葛庄村委会给付六环路绿化带补偿款和养护费依据不足,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继刚的诉讼请求。孙继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孙继刚与大葛庄村委会或大葛庄合作社先后多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2002年3月的合同对孙继刚此前承包的粮田亩数进行了变更。减少的土地是否认为孙继刚承包,即孙继刚是否仍享有减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该争议解决之前,对孙继刚要求支付补偿费的请求暂不支持。故三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二、2015年初,孙继刚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葛庄村委会,认为2002年3月合同中变更减少的土地应归其承包,国家对六环路用地补偿亦应归其享有,故要求确认六环路占用的绿化带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孙继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3月的《大葛庄村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应视为对《承包粮田协议书》的变更,孙继刚仅对38.6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减少部分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继刚的诉讼请求。孙继刚不服提起上诉,三中院认为依据2002年3月的《大葛庄村经济合作社大田林木承包协议》孙继刚的承包地亩数已经减少为38.61亩,对诉争的7.98亩减少部分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继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2015年12月1日的(2015)高民(商)申字第3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继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三分检)申请监督。市三分检于2016年8月22日京三分检民监(2016)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孙继刚的监督申请。审理过程中,孙继刚称2002年3月签订协议时孙继刚未将7.98亩土地交给大葛庄村委会,故要求确认该7.98亩土地自2002年至2027年系孙继刚承包期内的土地。孙继刚认为其在本案的主张与(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不是同一请求。大葛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称2002年3月双方签订变更土地亩数的协议,孙继刚将7.98亩土地交还给大葛庄村委会。孙继刚要求确认7.98亩土地系其承包期内的土地,与此前诉讼中要求确认7.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同一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的一致,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孙继刚的诉请来看,其要求确认2002年六环路占用的绿化带大葛庄村土地系孙继刚承包期内的土地,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其针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孙继刚在本案的诉请中既包含了其应当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前提,又包含了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孙继刚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实质上与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与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请相同,系同一诉讼请求的不同表述,明显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孙继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孙继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耀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席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