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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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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

主要

负责人:张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县城区,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住所地:临邑县石化路**号。

主要

负责人:张桂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物流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德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383819.85元,请求查清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案件而非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无此项请求权。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方主张,而本案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中��方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公司依法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计算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生前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派出所户籍部门无权划分城镇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责任比例认定过高,应按最高不超过80%。

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恒源公司物流车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原告的司机董时凯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鲁N×××××(挂)车辆在河北省盐山县与杨玉恒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杨玉恒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董时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已与受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亲属66万元整。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涉案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3、盐山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赔款凭证各一份;4、受害人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5、受害人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派出所户籍性质证明各一份;6、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7、尸体处理费用单据一张;8、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单三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者杨玉恒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的任意支付,第三者杨玉恒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籍性质支付杨玉恒的各项赔偿。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属于丧葬费支出范畴,不应再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交证据7中的尸体处理费用单据是为了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费用,其损失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当中,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者杨玉恒生前虽为农村户口,经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户籍所在地属城区居民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的比例,原告与第三者��玉恒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受害人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06566.5元。上述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部分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4690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保险理赔款6469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可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对赔偿数额有争议。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的损害进行赔偿。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且未超出保险金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照惯例精神抚慰金是3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方杨玉恒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杨玉恒的死亡注销证明,能够证明杨玉恒及其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但根据杨玉恒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其户口所在地为城区派出所,上诉人虽不认可派出所的证明,但派出所的证明杨玉恒的居住地西刘村实际在盐山城区,一审按照城市居民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已按该标准赔偿了受害方,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对��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被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认定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审 判 员  魏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