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俊普,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纳,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中州焊剂厂。住所地:洛阳市城关镇窑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治民。
上诉人毛俊普因与被上诉人李灵纳、洛阳市中州焊剂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俊普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毛俊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朱勤社
审 判 员 乔书贵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林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