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7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960E。
主要
负责人:卢泽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平、阳盛洪,该支行业务员。
被执行人:李梓校,男,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执行人:李小英,女,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执行人:黄绪明,男,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执行人:李梓君,男,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执行人:李炳坤,男,住福建省连城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梓校、李小英、黄绪明、李梓君、李炳坤借款合同一案中,己查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三户联保贷款,其贷款分别由被执行人李梓校、黄绪明、李梓君借出后,全部交给被执行人李炳坤使用的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炳坤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对其实施拘留。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李梓校银行存款人民币1,337元,用于被执行人履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扣划被执行人李炳坤银行存款12,071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垫(2016)闽0423执723号案件受理费560元、(2016)闽0423执724号案件受理费560元、(2016)闽0423执725号案件受理费559.5元及(2016)闽0423执723号案件执行费700.1元、(2016)闽0423执724号案件执行费700.3元、(2016)闽0423执725号案件执行费700元;归还申请执行人(2016)闽0423执723号案件借款本息2,763.7元、(2016)闽0423执724号案件借款本息2,763.7元、(2016)闽0423执725号案件借款本息2,763.7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炳坤所有的闽F×××××号车辆一部。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没有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梓校、李小英、黄绪明、李梓君在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永德
审判员 江金水
审判员 巫启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