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民,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娣,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娟,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银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卫民、王月娣因与被上诉人郭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伟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郭卫民、王月娣立即向郭伟娟返还借款本金共计5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郭卫民、王月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限郭卫民、王月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郭伟娟归还借款557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5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保全费3305元,共计7990元,由郭卫民、王月娣共同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郭卫民、王月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郭伟娟提供的两张欠条为同一时间不同金额且金额很大,未能说清借款具体细节。郭卫民与郭伟娟存在婚外情关系,郭伟娟出资60000元入股郭卫民的公司,加上利息、利润及郭伟娟为郭卫民小孩应急垫付的10000多元,郭卫民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欠条,后郭卫民偿还郭伟娟10000多元并收回150000元的欠条并重新出具一张140000元的欠条。当天郭卫民答应郭伟娟补偿其300000元,要求把当天出具的140000元欠条撕毁后重新出具一张450000元的欠条,郭伟娟答应撕毁但实际并未撕毁140000元的欠条。郭伟娟摘取部分偷录的录音不能证明郭卫民与郭伟娟存在客观真实的借款合同。
二、民间借贷案件事实部分核心是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对借款金额较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结合借条和交付凭证、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他具体交易细节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郭伟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案涉款项,郭卫民与郭伟娟之间习惯30000元的小额资金都进行银行转账,但郭伟娟未提供转账凭证,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习惯。
三、王月娣对郭卫民与郭伟娟间婚外情关系及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在诉讼中才得知郭卫民与郭伟娟间的关系,王月娣每月有8000多元租金及3000多元工资收入,虽租赁合同是补签的,但租赁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不能以租赁合同补签为由否定王月娣有8000多元租金收入的事实。郭卫民和郭伟娟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郭卫民受迫写下欠条,这两份欠条违反公序良俗且违反法律,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郭卫民的“情债”债务未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其个人债务处理。
四、郭卫民在一审庭后提交了相片及证人证言等,应拥有新的举证期限,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及询问证人。郭卫民和郭伟娟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与郭伟娟对质,必要时进行测谎,该种抗辩和请求不应受到举证期限限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应当指令当事人出庭,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进行测谎。
五、郭卫民与郭伟娟间只存在60000元纠纷,其余为郭卫民婚外情关系引起的无事实款项往来的债务,本案应为自然之债中的婚外情之债,欠缺请求权能,郭伟娟所享有的是道德上的请求权,法律不对其进行调整,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郭卫民偿还郭伟娟60000元,王月娣无须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伟娟承担。郭伟娟向本院答辩称:郭卫民、王月娣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郭卫民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以及证人出庭申请书;郭卫民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证人对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并不清楚。又,郭伟娟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案涉款项出借明细表及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郭卫民与郭伟娟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郭卫民与王月娣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郭伟娟主张郭卫民尚欠其借款557000元,并提交了欠条、视频录音录像内容、录音内容、光盘、短信记录为证。郭卫民主张案涉欠条是因为其与郭伟娟的婚外情关系在郭伟娟的吵闹逼迫下出具的,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照片拟证明两人存在婚外情关系,但是该些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两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郭卫民二审中亦确认证人对两人之间有无发生案涉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故在上述证据提交时间均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并无不妥。郭卫民在一审中确认录音、视频录像中的影像及声音均为其本人,在上述证据中郭卫民已确认欠款的事实,郭卫民以上述录音、录像在录制、拍摄过程中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主张证据不应被采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伟娟提交的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郭卫民尚欠其借款55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发生在郭卫民与王月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月娣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债务应当按王月娣与郭卫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月娣应对郭卫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郭卫民、王月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郭卫民、王月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善 华
审 判 员 叶 志 超
代理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中越胡运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