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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执异13号

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4执异13号案外人:长沙市望城区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

法定代表人:廖洪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塘2号。

法定代表人:杨楚君,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市望城区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再生资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对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子公司名下的位于株钢公司厂内的废钢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望城再生资源公司称:被执行人杨子公司曾与申请执行人株钢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杨子公司租用株钢公司位于石峰区铜塘湾的厂房作为生产、加工场所。2011年11月份(杨子公司租赁期间),杨子公司与望城再生资源公司签订了《废钢供销合同》,望城再生资源公司于2011年11月份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发送废钢铁2500吨至杨子公司租用的株钢公司的厂房,现该废钢铁仍堆放于株钢公司的炼钢车间内并已被法院查封。之后,由于杨子公司经营发生危机,面临破产,拖欠案外人废钢款一直未付,2012年4月份,案外人与杨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杨子公司在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案外人所送的废钢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以上废钢款杨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该2500吨废钢铁应系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子公司名下的位于株钢公司厂内的废钢铁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月,本院受理了株钢公司诉杨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16日,依株钢公司申请,本院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杨子公司名下的位于株钢公司炼钢车间内的废钢铁600吨。2013年4月11日,本院受理了株钢公司申请执行杨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同年7月15日,本院对以上废钢铁进行了续查封。另查明:案外人望城再生资源公司为证明上述废钢铁系其所有,提供了《废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2012年9月18日经杨子公司确认的应收款确认函及杨子公司出具的有关废钢的处理意见、更名通知等证据。再查明:2012年1月14日,案外人由原望城县再生资源公司更名为长沙市望城区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本案中已查封的废钢铁已由案外人望城再生资源公司交付给杨子公司实际占有,本院对以上废钢铁的查封合法、有效。至于案外人望城再生资源公司称按照与杨子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杨子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案外人仍保留上述废钢铁的所有权,因涉及实质审查,应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案外人望城再生资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沙市望城区供销社再生资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漫松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王超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邬喻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