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洪奎,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富锦市西安粮库退休工人,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二龙山镇政府,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春生,镇长。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洪奎因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起向被告富锦市二龙山镇政府主张权利,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于2003年3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作为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在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即从2003年5月起,原告享有起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应从2003年5月起至2003年11月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洪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洪奎负担。
上诉人董洪奎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诉求已故董守谦夫妇享受五保户待遇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董洪奎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不服,向富锦市政府申请复查。富锦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复查意见。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行政行为应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职权合法、形式合法五要件。形式合法必须有书面材料。凡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超过8个月再向法院主张权利,均被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请求:撤销(2016)黑0882行初7号行政裁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董洪奎与董守谦是爷孙关系。董洪奎两岁时与董守谦夫妇共同生活。董洪奎于1968年与赵淑华结婚,婚后与董守谦一居生活,赵淑华于1972年病逝,同年上诉人续娶翁秀琴为妻,并与董守谦夫妇一同生活。董守谦于1997年7月去世,其妻张桂珍于2003年3月去世。董洪奎知道西凤阳村对分散供养五保户有一定待遇后,便要求西凤阳村承担董守谦夫妇1983年至死亡前的五保户待遇,并上访至被上诉人二龙山镇人民政府。二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信访处字(2014)52号关于董洪奎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支持董洪奎的诉求。董洪奎不服,向富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富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富信复字(2014)28号关于董洪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支持董洪奎的诉求。同时告知对此意见不服,可在接到此复查意见30日内,到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则此复查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董洪奎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五保户供养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五保对象,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委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五保户供养书》。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董守谦夫妇是否是五保户,是被上诉人二龙山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董洪奎与董守谦夫妇共同生活至董守谦夫妇死亡,董洪奎认为董守谦夫妇是西风阳村在其家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由西凤阳村提供五保户待遇。因董洪奎对董守谦夫妇进行了实际供养,故该待遇应由董洪奎享有。西风阳村未支持董洪奎的诉求,董洪奎向富锦市二龙山镇人民政府上访,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西风阳村改正。富锦市二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信访处字(2014)52号关于董洪奎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支持董洪奎的诉求。该意见实质上是拒绝性的意见,对董洪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董洪奎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富锦市二龙山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董洪奎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富锦市二龙山镇人民政府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富锦市二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拒绝性处理意见,董洪奎不服,向富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富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维持的意见及对该意见不服的30日救济期限。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属于董洪奎信赖政府部门依法纠错的期间,不属于董洪奎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董洪奎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2年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上诉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以六个月为限,即2015年11月1日。董洪奎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董洪奎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吴海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