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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刑初12号

王某、赵某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李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宇,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投案,同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现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22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未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骆杰,被告人王某、赵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开着田振从李某处租来的起亚K2轿车,李某得知后打电话让王某归还,王某拒不归还。李某便用GPS将该车断油断电。王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被断电断油,遂产生报复心理。后王某用洋镐把将该车砸损,并伙同被告人赵某、犯罪嫌疑人夏富盛(在逃)故意往起亚K2车发动机里面灌沙子,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4265元。

二、寻衅滋事2016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得知是王某一伙故意往其悦达起亚K2轿车发动机里放沙子后,便给王某打电话质问此事。两人在电话里因此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南排河码头桥附近见面。当晚10时许,李某纠集被告人田某等多人携带棍棒、砍刀,王某纠集徐某、赵某、夏某等人携带凶器,双方在黄骅市南排河码头见面,之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一方持凶器将王某、徐某、夏某打伤,王某持凶器将李某打伤。徐某所驾驶的途观轿车遗留在现场,由田某驾驶该车返回黄骅。在途中,田某发现了躲在后座上的赵某、夏某,李某让田某将二人带到南王曼村的一座厂房内。后李某得知王某在黄骅市博爱医院治伤,便与田某等人来到博爱医院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和陪同王某治疗的夏某2用车拉至南王曼村的厂房内。在厂房内,赵某、夏某、王某、夏某2均遭到了李某一方的殴打。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李某、田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夏某、夏某2、徐某、田某、苑某、米某、胡某、李某2、苑某2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属于初犯;案件起因属于对方有过错在先;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14265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李某、田某在公共场所肆意闹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中王某一方造成对方轻微伤一人,李某、田某一方造成对方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一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触犯两罪,依法予以合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共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赵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田某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相互谅解,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侯 新

审 判 员  胡建英

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