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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107号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107号

原告:杨某,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姜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子姜辰洋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姜辰洋。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酗酒且经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并且还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双方于2013年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被告向原告表示一定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考虑到婚生子尚小,不想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遂于××××年××月××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不断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以致导致双方的夫妻关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姜辰洋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姜辰洋。双方于2013年或者2012年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酗酒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为由,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姜辰洋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本案中,被告虽然承认有酒后滋事等不良习惯,但其表示能够痛改前非,还存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计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