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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267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孙春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267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2508-X。被执行人孙春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葱芬,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建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春力、陈葱芬、陈建军在本院尚有多起履行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未了结,孙春力、陈葱芬外出去向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扣划到陈建军的银行存款,已优先支付相关案件费用,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1执26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孙肖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