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43079514X(1-1)。
法定代表人:张昌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枫,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皖112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4日,叶枫经人介绍进入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工作。2015年11月2日,叶枫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叶枫向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支付其双倍工资,确认其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8日,仲裁院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6)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叶枫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叶枫其他申请请求。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未与叶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叶枫提交的加班统计表、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工作的事实。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不认可其与叶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既未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对叶枫所举证据进行反驳,故该院依法认定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与叶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与叶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负担。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上诉称:叶枫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厂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厂与叶枫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叶枫答辩称:其经昂圣林介绍进入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工作,而且也加班;受伤后由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蒯姓厂长送其到医院住院并由模具厂支付住院费用。其提供的加班统计表、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工作时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的上诉理由及叶枫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叶枫受伤时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叶枫陈述其在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工作时受伤,由厂方送去就医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同时提供其在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加班单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虽对叶枫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提出叶枫与其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皖东三联五金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张明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