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129号
原告:大连万亿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大冯村。
法定代表人:王绍东。
被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康源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潘大宝。
原告大连万亿达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万亿达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82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单位经理何宝隆代表被告单位来原告处商谈委托铸造绳轮产品事项。2011年4月19日何宝隆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确认该产品模具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开始制作模具,2011年4月27日开始向被告单位供货。2011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4月27日至5月22日发货及模具结算清单。同年5月28日被告单位何经理回复邮件予以确认。截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累计供货702460元。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00000元,扣除废品34234.8元后,被告尚欠货款368225.2元。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绳轮,加工总重量84017公斤,单价为8.8元/公斤,但其中2011年4月30日和5月8日加工的单重为271公斤的共计6个绳轮以及2011年5月18日加工的单重为286公斤的8个绳轮,被告已及时及时给付了加工款。另查,原告认可被告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又再次累计向原告共支付300000元的加工价款。再查,原告认可原告加工过程中存在的废品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用中予以扣除,其金额为36681.2元(34234.8元+2446.4元)。又查,被告单位会计王丽出庭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6万余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证出库小票、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单位参保职工缴费证明、发票涉税证明,以及证人王丽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加工价款368225.2元[(84017公斤-271公斤/个×6个-286公斤/个×8个)×8.8元/公斤-36681.2元-30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万亿达铸业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68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2361元,共计9285元,由被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君
审 判 员 秦 雪
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杉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