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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336号

杨雪艳、周仲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雪艳,周仲娟,肖寿清,杨信海,胡春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336号申请执行人杨雪艳,女,1988年3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周仲娟,女,1970年8月15日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肖寿清,女,1937年11月2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杨信海,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永阳镇渡头村花园自然村**号。被执行人胡春洵,男,1987年1月29日住宁都县。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杨雪艳、周仲娟、肖寿清、杨信海申请胡春洵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含有关涉案财物的退还、收缴、发放等判项),被执行人胡春洵应支付申请人杨雪艳、周仲娟、肖寿清、杨信海案款233537.0元,承担执行费3403.05元。本院已执行0.0元,现因被执行人胡春洵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剑东

审判员  刘君琦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