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山县。2007年4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6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本市××××路嘉忠物流门口公交车站,出售白色晶体1小包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汪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小包、红色药片1小瓶及红色药片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2.44克,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缴获的红色药片共净重9.64克,均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原判以经庭审公开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提出有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证不属实,应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汪某某所提原判判处的罚金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能坦白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而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伦铭健
审 判 员 马伟锋
代理
审判员 陈骏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清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