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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332号

原告李健康诉被告廖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健康,廖喜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332号

原告:李健康,男,1969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喜冬,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健康与被告廖喜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9725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及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原、被告及刘永建、尹有信、卢寿生同为股东,成立了胜溪锰业公司,原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4日,为生产需要,湖南胜溪锰业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见借款合同复印件),从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2013年1月13日,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签订了《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1060万元及新增的243万元的固定资产及材料等一次性打包以888万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各项应缴税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转让方需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等法律手续。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转接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起承接原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5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但转让后至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避免对其信用产生不良影响,向肖志坚、周季芳分别借款100万元用于代被告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了肖志坚、周季芳。之后原告就该200万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表示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承诺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息,2014年10月30日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50万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20万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97250元(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廖喜冬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约定到期一年归还的事实;2、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3年1月13日原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将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等转让给廖喜冬的事实;3、贷款转接协议,拟证明2013年1月20日,原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与廖喜冬签订贷款转接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20日起招商银行500万元贷款本息由廖喜冬承担的事实;4、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账户银行凭证、周季芳及肖志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肖志坚、周季芳各自借款100万元,以偿还招商银行到期贷款的事实;5、李健康银行账户凭证,拟证明向肖志坚、周季芳所借200万元,已由李健康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的事实;6、借条,拟证明2014年3月1日廖喜冬向原告李健康出具借条,表明借款200万元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偿还的事实。被告廖喜冬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钱汇入了李健康的个人账户,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把借款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有异议,按照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是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借款人不是公司,是李健康。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签名真实性需要与被告本人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借条也不是书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喜冬向本院提交了:1、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其公司股权结构;2、被告另案提起诉讼的起诉材料,拟证明被告已另行提起要求包括原告在内几位股东赔偿股权转让协议的损失违约金的诉求,并要求在转让款中抵扣。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对被告廖喜冬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要点如下: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如果接收500万元的贷款,那么股权转让金888万元中就剔除500万元;如果不予接收,那么仍要支付888万元股权转让金;2、500万元的贷款中有200万元是李健康凑的,所以李健康就要求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200万元就是李健康向胜溪锰业公司转的还贷的钱;3、出具借条后其向李健康偿还了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4、因对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未及时办理、遗留问题也未处理,导致造成损失。其已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第4点有异议,并认为200万元的借款确系用于给廖喜冬偿还胜溪锰业欠招商银行的贷款,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结合本院对被告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原、被告均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立据借款500万元,借贷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013年元月13日,公司股东李健康、刘永建、尹有信、卢寿生、廖喜冬就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将公司股权及固定资产投入等整体打包以888万元转让给廖喜冬,并约定受让方有权接收公司从银行贷款的500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后期的费用。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从签字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签字之日起三天内办理好交接手续;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从股权及债权中扣除违约金。2013年1月20日,李健康与廖喜冬签订《贷款转接协议》,内容为:“贷款转接协议甲方:李健康(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乙方:廖喜冬甲方在招商银行以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立据介入的周转贷款伍佰万元整,由于廖喜冬个人受让湖南胜溪锰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该贷款于2013年1月20日甲、乙双方进行结算,该日前费用及利息已由甲方支付,之后利息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并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甲方不承担该贷款还款义务。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李健康。乙方:廖喜冬鉴证人:尹有信、周季芳2013年1月20日)”。其后,廖喜冬接收了胜溪锰业公司的全部资产。2013年8月26日,湖南胜溪锰业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偿还了该笔500万元贷款。因500万元贷款中有200万元系李健康委托他人转款,故被告廖喜冬就该200万元向原告李健康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健康胜溪锰厂转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按月息1.5%(壹分伍)到2014年10月30日还清2014.3.1号”。出具借条后,被告廖喜冬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5年9月24日偿还20万元,并结算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剩余本金及后段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主张就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讼的结果直接决定股权转让款是否继续支付,本案争议的130万元与已立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判决结果相关,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而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中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另案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事由,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第二,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经查,被告廖喜冬签订贷款转接协议后,自愿承接了500万元贷款的偿还义务,为偿还该笔贷款,其向原告李健康立据借款20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该200万元已实际用于偿还胜溪锰业公司向招商银行的贷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200万元既存在借贷合意,也存在实际交付。故此,本案案由宜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辩称该20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500万元贷款,且双方协议如果代偿500万元,可以折抵股权转让款,故500万元是转让款而非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廖喜冬向原告李健康出具的借条,已表明其与李健康就该20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其借款用于偿还贷款还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其实际支配款项的用途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一分五,并确认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后段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喜冬向原告李健康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廖喜冬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向原告李健康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廖喜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6元,由被告廖喜冬承担18782元,李健康承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